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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吴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女,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妻,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交叉预谋盗窃后,在沛县沛城镇、胡寨镇湖西农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盗窃作案19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8788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080元;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前滩小李庄公路上,盗窃陈某1的水稻75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上述水稻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至沛县沛城镇纪庄的公路上,盗窃刘某1的水稻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追回水稻1090公斤发还被害人。3、201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至沛县沛城镇高小湖村公路上,盗窃高某的水稻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上述水稻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至沛县沛城镇李集大桥东公路上,盗窃朱某的水稻241.8公斤,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上述水稻被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陈楼村赵某1家门前,盗窃赵某1的四不像货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320元。6、2016年2月、4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分别至沛县沛城镇任庄村王某1均家门前,二次盗窃王某1均的自卸货车电瓶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396元。7、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汇景国际小区海尔净水机专卖店门前,盗窃刘某2的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683元。8、201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至沛县沛城镇李集村公路上,盗窃王某2的水稻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上述水稻被追回发还被害人。9、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陈楼村张某家附近,盗窃张某的四不像货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776元。10、201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李集村任某家门前,盗窃任某的四不像货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600元。11、2016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李集村王某3家东侧,盗窃王某3的电动三轮车电瓶5块,价值人民币790元。12、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陈楼村王某4家门前,盗窃王某4四不像货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559元。13、2016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李集村加油站东侧,盗窃魏某的半挂货车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14、2016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李集村王某5家门前,盗窃王某5的农用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378元。15、2016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至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大闸新村公路上,盗窃陈某2的水稻25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16、2016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至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燕庄公路上,盗窃侯某的水稻25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17、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西王岭村公路上,盗窃徐某的水稻350公斤,价值人民币84元。案发后,上述水稻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8、2016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江南名都城小区南门,盗窃黄某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46元。19、2016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李集村李某家门前,盗窃李某的四不像货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804元。20、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陈楼村赵某2家门前,盗窃赵某2的四不像货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794元。21、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佀某某家门前,盗窃佀某某的四不像货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800元。22、201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至沛县沛城镇双楼村北边公路上,盗窃王某6的水稻25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23、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陈楼村马某某家门前,盗窃马某某的四不像货车风帆牌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933元。24、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吴某至沛县沛城镇陈楼村马某某家门前,盗窃马某某的四不像货车风帆牌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1069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家中有年迈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三个年幼孩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5)沛环刑初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6)237号、244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抓拍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1、刘某1、高某、朱某、赵某1、王某1均、刘某2、王某2、张某、任某、王某3、王某4、魏某、王某5、陈某2、侯某、徐某、黄某、李某、赵某2、佀某某、王某6、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吴某某、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