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建与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89号原告:于建,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周宏,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于建与被告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原告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款105582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宏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05582元,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3900元和借款71682欠条两张。截止2016年10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两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份,被告代原���收取应收账款,收到账款后,原告未将全部账款交付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合意,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合计欠款105582元,未约定给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建欠款10558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