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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林茂运输有限公司、沈建清与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林茂运输有限公司,沈建清,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33号异议申请人江苏林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1196845M。法定代表人马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建清,男,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接到科技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26949-0。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建清等25人与被执行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于2017年2月8日依照(2016)苏0411执8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应付租金1471680元。案外人江苏林茂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租金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4月14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江苏林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元章、申请执行人沈建清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江苏林茂运输有限公司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执行款项是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租金,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沈建清答辩称,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处理,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被执行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因拖欠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马世林运输款2610700元,双方签订一份厂库使用权抵债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两跨车间(约10000平方米)和3间办公室出租给马世林,以租金抵偿债务,并允许转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29日,以马世林为法定代表人的异议人将上述厂房转租给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异议人将上述厂房和办公室出租给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年租金为1471680元,租赁期为一年,承租方每季度用转账方式支付租金一次,期限届满后15天内用转账方式支付上一期租金。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2月8日,本院将(2016)苏0411执8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要求协助冻结厂房租金1471680元。2017年2月2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冻结的款项系其应收取的租金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厂库使用权抵债合同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本院(2016)苏0411执8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厂房使用权抵债合同以及与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争议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拖欠的运输费达成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和办公室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在使用期间将该部分厂房和办公室出租给第三人,符合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在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租金的执行,并解除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沁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