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陈丽玲、者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陈丽玲,者林华,李旻蔚,殷刚,陈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1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18066。地址:陆良县城同乐街道办事处同乐大道朝阳西街*号。负责人:段洪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赏糖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丽玲,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被告:者林华,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被告:李旻蔚,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被告:殷刚,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陆良县电力公司职员,住陆良县。(缺席)被告:陈雨,又名陈青琴,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住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以下简称:陆良工商银行)与被告陈丽玲、者林华、李旻蔚、殷刚、陈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糖荣、张建华、被告陈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玲、者林华、李旻蔚、殷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丽玲、者林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6486.17元,并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46768.74元,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请求实现原告享有的位于陆良××中枢镇帝景华庭三期(红郡)11幢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以及原告享有的位于陆良县中枢镇××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丽玲与者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刚与陈雨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玲、者林华签订编号为[经营]字[曲靖]行[陆良]支行[2010]年[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1、原告贷款170万元给被告陈丽玲、者林华;2、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5、逾期贷款罚息为确定月息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确定;6、合同具体条款第十四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其中第14.1I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4.2(4)条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下未偿还的��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约定:1、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抵押物为李旻蔚坐落在陆良县中枢镇××街××号房屋,该房屋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GH10-508号;殷刚、陈雨坐落在陆良××中枢镇帝景华庭三期(红郡)11幢102号房屋,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GH10-507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陈丽玲、者林华发放了贷款170万元。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丽玲、者林华尚欠原告贷款416486.17元、利息46768.74元。被告陈雨辩称:自己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贷款事宜全由被告陈丽��一个人操作,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对被告陈雨的诉请不明确。被告陈丽玲、者林华、李旻蔚、殷刚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良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陈雨提出的其没有在信用报告授权书、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表中签名的质证意见,因被告陈雨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记载为“陈雨”的名字申请笔迹鉴定,视为陈雨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被告陈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被告陈丽玲、者林华向原告陆良工商银行共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本息,以及用属于被告李旻蔚、殷刚、陈雨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属于被告殷刚、陈雨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GH10-507;属于被告李旻蔚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GH10-50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玲、者林华自2016年4月30日至今未再向原告银行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视为下欠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丽玲、者林华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若被告陈丽玲、者林华不能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原告陆良工商银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陆良工商银行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雨提出的原告对被告陈雨的诉请不明确的观点不予采纳。总之,���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的诉讼请求产生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丽玲、者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6486.1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46768.74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若被告陈丽玲、者林华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旻蔚、殷刚、陈雨协议以抵押财产(被告殷刚、陈雨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号,被告李旻蔚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陆房���证中枢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秦 文审 判 员 沈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