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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崇福与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崇福,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黎良志,张贤福,张贤志,张淼,江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26号申请人:刘崇福,男,生于1952年6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执行事务合伙人:黎良志。第三人:黎良志,男,生于1970年7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张贤福,男,生于1963年11月8日,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张贤志,男,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张淼,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江运生,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执行刘崇福与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不能履行(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刘崇福申请追加该厂合伙人黎良志、张贤福、张贤志、张淼、江运生为被执行人。经查,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是普通合伙企业,黎良志、张贤福、张贤志、张淼、江运生是该厂普通合伙人,黎良志、张贤福、张贤志、张淼、江运生依法应对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黎良志、张贤福、张贤志、张淼、江运生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黎良志、张贤福、张贤志、张淼、江运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崇福履行(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况 伦审判员 胡小培审判员 龙厚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孟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