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与阿拉尔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曹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阿拉尔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曹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999720117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主要负责人:惠文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78417-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文,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曹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上诉人曹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停运损失及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曹玉文尽到了特别免责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2.本案实际侵权人为吴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顺发公司16415.72元。顺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人对合同中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应予释明,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保险法》规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请求权,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肇事者,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曹玉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保公司、曹玉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6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4日,吴某某驾驶新NZ9**8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石某某,沿阿拉尔市南泥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松路十字路口路段时,遇潘某某驾驶新NT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承载陈某某、罗某某,沿青松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路段处,吴某某驾驶的新NZ9**8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与潘某某驾驶的新NT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乘坐人石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吴某某驾驶新NZ9**8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曹玉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潘某某驾驶的新NT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顺发公司。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修理费22193.88元、吊装费400元、停运损失6676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9769.88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某某与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按70%: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即吴某某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潘某某负30%的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修理费22193.88元、吊装费400元、停运损失6676元、评估费500元,计29769.88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27769.88元(29769.88元-2000元),中国人保公司应根据吴某某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原告19439元(27769.88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9元(19439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拉尔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439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玉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阿拉尔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2.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其一,关于本案是否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新NZ9**8号车辆实际驾驶人吴某某应当作为本院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致使事故发生情况无法查清。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不存在事故无法查清的情形,且顺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起诉上诉人,具有直接请求权,吴某某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曹玉文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曹玉文亦不认可其投保时上诉人告知了该项免赔内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