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抗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抗8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宗昌,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申诉人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沪检民(行)监[2017]310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庆代理审判员  戚雅萍代理审判员  宗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德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