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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文乾与王建华、刘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乾,王建华,刘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643号原告赵文乾,男,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建华,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瑞芳,女,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系王建华之妻。原告赵文乾诉被告王建华、刘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乾、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乾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个季度还1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每月2分5厘付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辩称,原告起诉的8万元包含5万元的本金以及3万元的利息。被告刘瑞芳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赵文乾借款5万元,用于其夫妻经营的“瑞芳烟酒门市部”和其他生意所需,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华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一年的利息。被告王建华于2016年1月20日与原告赵文乾进行结算,结算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期间两年的利息为3万元,加上本金5万元,本息共计为8万元。被告王建华于2016年1月20日当天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约定每个季度还1万元,并由其朋友赵方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8万元被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王建华、刘瑞芳系夫妻关系,在滑县八里营乡车站附近经营一“瑞芳烟酒批发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文乾、被告王建华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王建华、刘瑞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所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应为被告王建华、刘瑞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文乾诉求被告王建华、被告刘瑞芳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庭审查明,原告赵文乾与被告王建华之间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包含了按照约定月息2分5厘核算的利息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续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5厘即为年利率30%,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被告王建华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8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双方认可的利息结算起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刘瑞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文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建华、刘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英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