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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安西与高宝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宝乐,高安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西,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灯塔,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宝乐与被上诉人高安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宝乐、被上诉人高安西及其诉讼代理人薛灯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宝乐请求:撤销(2016)陕0404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渭城区窑店街道办西毛村0378号院子一直由高安卫全家及其父母居住,不是高安西所有,西毛村0378号院内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法院判决归被上诉人高安西所有,但院内的砖混结构房屋不属高安西所有,高安西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其个人私有财产。被上诉人高安西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高安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高宝乐赔偿原告房屋、门楼、窑洞的损失2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安西与高安卫系亲兄弟,高安卫、徐利夫妇及其子高宝乐居住使用的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西毛村378号院落,属高安西及���父高成义所有,系院中院。2014年4月14日上午8时40分,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窑店派出所接到高安西报警称,其宅基地上两间半楼板房、三间砖房被其侄子高宝乐于2014年4月13日拆除。2014年4月15日9点10分,高安西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窑店派出所接受询问,高安西称高宝乐推倒了自己的两间半平房、三间土房。2014年4月20日14点40分,高宝乐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窑店派出所接受询问,高宝乐称2014年4月13日上午他打电话给高岩,问高岩有没有时间回来拆房。当天下午,高岩雇佣了挖掘机,他雇佣了一辆农用车,二人先把楼板房内的东西挪完后,用挖掘机将楼板房推倒,并用农用车将垃圾倒在村里的土壕里。同时称,当天拆了两间半楼板房,三间土房在其爷爷在世的时候已经拆除。2014年4月21日9点30分,高安西的侄子高岩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窑店派出所接受询问���高岩称2014年4月13日上午高宝乐打电话叫他拆房,当天下午他雇佣了一辆挖掘机,高宝乐雇佣了一辆农用车,二人将楼板房内东西搬完后,用挖掘机将楼板房推倒,将垃圾用农用车倒在村里的壕沟里。同时称,当天拆了两间半楼板房,三间土房在其爷爷在世的时候已经拆除。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窑店派出所委托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关于窑店西毛村九组高安西被拆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高宝乐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中涉及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西毛村378号院内高安西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价格为9520元。另查明,2014年,高安西与高安卫、徐利夫妇及其子高宝乐因上述宅基地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12月30日,经(2014)渭城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西毛村378号��落内,以高新民院子南墙为界,南北宽8.3米,由门前路沿向东长16.7米,继续向东延伸长14.4米,以高新民院子南墙为界南北宽6.8米之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归高安西所有,并判决高安卫、徐利夫妇及其子高宝乐返还高安西上述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上的两间半砖混结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为9520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三间厦子房和窑洞,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拆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宝乐赔偿原告高安西财产损失9520元;二、驳回原告高安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高安西负担100元,被告高宝乐负担21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四份,欲证明其盖两间半砖混结构房屋的情况,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操办盖房的情况予以证实,但对房屋出资情况均不能证明,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对高安西与高宝乐、高安卫、徐利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文部分认定“对于上诉人请求返还的两间半楼板房,被上诉人一直认可其属于上诉人所有,且表示楼板房一直原样存在,上诉人随时使用即可,故楼板房一节并无争议”,即高宝乐、高安卫、徐利认可两间半楼板房属高安西所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上诉人高宝乐擅自拆除位于被上诉人高安西宅基地上的两间半砖混结构房屋,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为952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西毛村0378号院内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法院判决归被上诉人高安西所有,但院内的砖混结构房屋不属高安西所有,高安西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其个人私有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本院生效判决中对该两间半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不持异议,认���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现又以该房屋不属高安西的私有财产为由提出上诉与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宝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宝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