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王广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强,系该行员工。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广西,经理。被告:王广西,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陈凤菊,女,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虞城县。负责人:逯德标,主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格威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城助贷管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格威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虞城助贷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被告虞城格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广西、陈凤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虞城助贷委员会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全额代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虞城格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虞城格威公司向原告借款479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96%,用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广西、陈凤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虞城助贷管委会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随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虞城格威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虞城助贷管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虞城格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广西、陈凤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虞城助贷管委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可以互相推荐小微企业,作为乙方提供小微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贷款企业向乙方缴纳助保金,乙方将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当企业不能偿还时,乙方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虞城格威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虞城格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虞城格威公司提前偿还4790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广西、陈凤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虞城助贷管委会在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在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虞城格威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有罚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利息(本金4790000元,逾期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广西、陈凤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虞城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他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0元,减半收取22560元,由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