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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青领与郭运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领,郭运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02号原告:王青领,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超,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王青领与被告郭运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领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领诉称,被告多次在其经营的餐馆就餐,共欠其就餐款1878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月份,被告郭运超九次在原告王青领经营的餐馆就餐后因未付款,其就在上述就餐单上签名认可分别欠款232元、229元、201元、223元、193元、237元、196元、105元、263元,上述九次欠款总计187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款1879元凭证九张,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就餐款1879元未付,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认可的合计欠款1879元就餐单凭证九张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78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王青领就餐款1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运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