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原审被告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西北角商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负责人:凌庆联。原审被告:刘波,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原审被告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6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最终盖章签订地位于长沙市,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加便于公正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6086号民事裁定,将���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皆××湖南省浏阳市,故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