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国忠、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忠,陈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忠,男,汉族,江西省资溪县委会主任,住资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忠,男,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资溪县。上诉人邱国忠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国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利息31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欠条上所写的日付利息1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而上诉人实在还不起,因而被上诉人要求重写欠条,并且要上诉人写上日付利息1000元,上诉人不愿意写这条,被上诉人就说,放心到时不会要你利息的,只是给你压力,于是上诉人才写了日付1000元利息;2、欠条上所写到期未还则日付1000元利息,实际上在中途上诉人通过邱国栋归还了被上诉人2万元,因此不应该付给被上诉人利息;3、欠条上所写是月利息8.5%,严重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陈永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有两处不实之处:1、邱国忠在欠条上所写的日利息1000元是其本人自愿写的;2、我在起诉时并未要求上诉人按日利息1000元计算,只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月利息1.8%算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陈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邱国忠于2013年4月以开发房地产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到2016年4月3日累计归还本金150000元。同时更换欠条,约定尚欠的350000元在2016年6月3日归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款,按每日1000元计算利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315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国忠于2013年4月以开发房地产为名向原告陈永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2016年4月3日止,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上约定在2016年6月3日还清,并写明到期如若未还,每日补偿逾期利息1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讨,2016年9月2日被告通过其弟弟邱国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实为330000元。因被告未还清余款,而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在本金部分的请求未减除被告弟弟代为归还的20000元;逾期利息部分也未按欠条约定的日利息1000元计算,而是按月息1.8%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国忠向原告陈永忠借款,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按借条约定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减去已付的2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500元,因未按被告所写的欠条上约定高的日利息计算的,而是按月利息1.8%计算的,是在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支持的月利息范围内,一审法院也应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陈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合计3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减半收取3511.5元,原告陈永忠负担300元,被告邱国忠负担3211.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二审书面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借条上的利息当时是被上诉人引诱由上诉人写的,且欠条上写好了到期未还款才承担日付1000元利息,而上诉人起诉前其已经还了2万元,应视为中途还了款,其不应该承担31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款35万元并无异议,只是称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写在欠条上日付1000元利息是被上诉人引诱其所写的。对上诉人所称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中途已经还了2万元,属于还了款,其不应该承担利息。经查,即使按上诉人的说法,在欠条上载明的是35万元欠款于2016年6月3日还清,到期未还,每日补偿利息一千元,而上诉人还2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也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1.8%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邱国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邱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