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晓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辉(曾用名唱唱),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7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21时30分许,刘启(已判刑)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和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晓辉,被告人刘晓辉与马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经刘某指认,被告人刘晓辉持钢管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脸部等处受伤。张某左面部一处长为5.7CM的创口、L3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晓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同案犯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犯刘某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辉受人纠集,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