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慧军与程海洋、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慧军,程海洋,李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961号原告:曾慧军,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程海洋,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晓丽,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海洋之妻。原告曾慧军与被告程海洋、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慧军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程海洋、李晓丽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洋、李晓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慧军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程海洋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仍欠原告44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未见到二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海洋、李晓丽偿还原告曾慧军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8800元。被告程海洋、李晓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曾慧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提供被告程海洋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程海洋借原告现金55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程海洋在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6000元,合计11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程海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8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曾慧军的举证,结合被告程海洋、李晓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曾慧军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海洋与被告李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海洋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曾慧军借款55000元,约定2017年2月初还清原告借款;被告程海洋分别在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6000元,合计11000元,现被告程海洋仍下欠原告曾慧军借款4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慧军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程海洋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程海洋书写的借款条为证。被告李晓丽系被告程海洋的妻子,被告程海洋向原告曾慧军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晓丽也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程海洋、李晓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曾慧军请求被告程海洋、李晓丽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慧军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洋、李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慧军借款本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曾慧军负担220元,被告程海洋、李晓丽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