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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小荣、卓国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荣,卓国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荣,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莲,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国文,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小荣因与被上诉人卓国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小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卓国文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卓国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广仁诊所与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金小荣、卓国文的签字盖章行为仅是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金小荣、卓国文不是《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故卓国文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借行为是从有到无,但本案中,广仁诊所、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均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仁诊所、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是一种医疗合作,而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的出借行为,而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是合法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委托经营合同书》及《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三)《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的120万元保证金是具有担保双方全面履行主要债权债务的性质,但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收益、折旧费及拖欠工资,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债务,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违约在先,广仁诊所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退一步讲,即使《委托经营合同书》、《协议书》无效,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金小荣应返还全部120万元保证金,显失公平。卓国文辩称,首先,《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卓国文、金小荣,《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甲方乙方明确列明是自然人,只是在括号内表明甲方乙方是广仁诊所、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的所有人。而签名栏加盖广仁诊所、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公章仅是证明门诊及医院同意该委托经营关系。金小荣、卓国文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证明《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金小荣、卓国文,且《委托经营合同书》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金小荣、卓国文的个人账户进行。而金小荣的一审答辩状中直接确认了合同主体是金小荣、卓国文。其次,即使《委托经营合同书》无效,但《协议书》是双方对《委托经营合同书》终止达成的协议,金小荣应按《协议书》约定向卓国文返还保证金120万元。最后,金小荣主张卓国文尚欠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依法不应审理该内容。卓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小荣立即向卓国文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仁诊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小荣。2008年,金小荣(甲方)与卓国文(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广仁诊所,委托经营期为8年,从2008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将“广仁诊所”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并将经营、管理权交给乙方。甲方提供“广仁诊所”的牌照,并提供现有资产给乙方经营。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经营期间全部的医疗和经营风险,以及委托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乙方必须以120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金小荣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广仁诊所的公章,卓国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山东方泌尿专科医院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卓国文于2008年1月17日向金小荣转账120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15日,金小荣(甲方)与卓国文(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从2015年1月31日起终止上述委托经营合同书。乙方负责2008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并负担2015年2月份房租。甲方承诺2016年3月份退回乙方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因金小荣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卓国文委托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9日向金小荣发出律师函,要求金小荣退还保证金。但金小荣仍未退还,卓国文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广仁门诊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金小荣将该门诊委托卓国文经营使用,虽名为合作,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委托经营合同书》及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卓国文向金小荣交纳了1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有卓国文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凭,金小荣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双方均确认金小荣并未退还该款给卓国文,故卓国文诉请金小荣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小荣认为卓国文尚欠其债务,但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卓国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的规定,判决:金小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卓国文退还保证金1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万元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0600元,由金小荣负担(金小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20600元)。本院二审期间,金小荣提交广仁诊所、东方泌尿专科医院的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网上查询资料,证明本案涉及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的主体是广仁诊所、东方泌尿专科医院,而非金小荣、卓国文。另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2份,证明卓国文在《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经营期限内存在劳资纠纷,导致金小荣需要为此支付债务。卓国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经营合同书》、《协议书》明确记载签订合同的甲方、乙方为金小荣、卓国文,且款项往来亦是金小荣、卓国文之间进行,故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金小荣、卓国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小荣与卓国文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实质是金小荣将其所经营的广仁诊所发包给卓国文经营,并收取固定收益,上述行为属于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故《委托经营合同书》违反了国务院《医疗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卓国文要求金小荣返还因无效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书》而取得保证金120万元,法律依据充分。同时,金小荣与卓国文于2015年1月15日对终止《委托经营合同书》而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金小荣)承诺2016年3月份退回乙方交纳保证金120万元”,且上述承诺并未限定条件而仅是限定期限,现承诺退款的期限已至,金小荣应依约履行其退还保证金120万元的承诺。故卓国文要求金小荣退还保证金12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小荣主张卓国文在“经营”广仁诊所期间尚有债务未清偿,但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金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金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