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贵龙物资有限公司、周贵娇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贵龙物资有限公司,周贵娇,周伦滔,周陈杰,周妙姬,叶妙传,周华伟,阮士玉,周华治,叶晓明,潘素琴,周华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54号案外人:叶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被执行人:上海���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贵娇,负责人。被执行人:周贵娇,女,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周伦滔,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周陈杰,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周妙姬,女,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妙传,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被执行人:周华伟,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阮士玉,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周华治,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晓明,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被执行人:潘素琴,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华招,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贵龙物资有限公司、周贵娇、周伦滔、周陈杰、周妙姬、叶妙传、周华伟、阮士玉、周华治、叶晓明、潘素琴、周华招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某某异议称:2012年12月1日,其与周贵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贵娇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和27E室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175,000元,因周贵娇尚欠其借款未偿还,故租金从所欠的本金及利息中抵扣。���从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系争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承租权。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为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27E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周贵娇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42平方米、140.7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2年4月20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最高债权限额为21,600,000元的抵押。系争房屋于2013年1月31日因(2013)浦执字第2708号案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函,因本院(2013)松执字第27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便于执行,将系争房屋的处置权交由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9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持本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上海贵龙物资有限公司、周贵娇、周伦滔、周陈杰、周妙姬、叶妙传、周华伟、阮士玉、周华治、叶晓明、潘素琴、周华招。执行标的为: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的借款本仅2160万、利息872151.31元、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根据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松执字第382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告知系争房屋涉案情况并要求案外人搬某系争房屋配合法院拍卖。案外人叶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即便该租赁合同真是有效,该租赁关系亦不得对抗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故对于案外人叶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