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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89号原告: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金康西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木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莲,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广绘,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司职员。被告: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信公司),住所地:吴川市黄坡镇325线与塘企一级公路交汇处[深圳龙岗(吴川)产转园]。法定代表人:吴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公司诉被告浩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莲、梁广绘,被告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浩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建合同》以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建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884529.4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涉案工程图纸已制作完毕未安装部份钢构件及材料的损失847182.6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4.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吴川市黄坡镇325线与塘企一级公路交汇处[深圳龙岗(吴川)产转园]二期厂房及堆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二期厂房(生产车间)及堆场工程价款25800000.00元(其中生产车间面积22724.2㎡,工程价款17330067.00元;堆场面积28075.9㎡,工程价款8469933.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签证单,一是浩信管桩二期生产车间柱脚修改增加工程量,金额:6643.68元;二是浩信管桩二期堆放场柱脚(P2)修改增加工程量,金额106989.33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浩信管桩二期搅拌楼预埋件制作安装费工程签证单,金额71485.00元。2014年3月25,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二期车间养护池、搅拌楼预埋件制作安装工程及堆场新增钢梁柱工程,工程价款6258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浩信二期小磨砂车间预埋制作安装费工程签证单,金额:462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浩信二期行车导轨钻孔加工费,金额:972.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26658090.01元。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银行利息900147.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一直拖欠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但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关系,原告垫资已完成被告二期厂房主体钢架安装工程以及二期堆场钢结构整体工程,这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合计为24992505.74元。对整个工程,原告再对钢结构工程的屋面楼瓦、屋脊包边、采光板及屋面瓦、保温棉、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百叶窗、推拉门安装即已完工,而且这部分构件材料原告已购买,价款为847182.64元。但由于被告欠银行的借款无法偿还,被银行提起诉讼,被告据此于2015年12月口头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待被告通知再恢复施工。自原告进场施工至今,被告仅支付三次工程款: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8393.35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99582.95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00元,共计13107976.3元。但被告自2015年12月要���原告暂停施工至今,虽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恢复施工以及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总以其很快有钱偿还借款,待偿还借款之后即恢复施工以及支付拖欠工程款给原告为由,一直推诿拖延至今。现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11884529.44元(应付24992505.74元-已付13107976.3元=11884529.44元),以及原告已购买未安装的屋面楼瓦、屋脊包边、采光板及屋面瓦、保温棉、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百叶窗、推拉门构件材料价款847182.64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建合同》合法有效,整个工程虽未完工,原告已实际投入并施工完成绝大部分工程,但被告自2015年12月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至今仍没有通知原告恢复施工,对拖欠原告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11884529.44元也无支付,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被告浩信公司辩称,答辩人的一期厂房工程由被答辩人承建(已完工并结算付款完毕),质量尚好。据此,答辩人的二期厂房工程同样承包给建设,并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钢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及堆场工程价款25800000.00元(其中生产车间面积22724.2㎡,工程价款17330067.00元;堆场面积28075.9㎡,工程价款8469933.00元)。之后,修改增加一些工程量并作了工程签证,总工程价款合计2600多万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进场施工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尚欠屋面楼瓦、保温棉、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百叶窗、门等未安装,但屋顶在2015年10月份“彩虹”台风中被台风全部摧毁至今未修复。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支付1310多万元进度款,根据被答辩人实际施工情况尚欠进度款大概是1100多万元。对整个工程,至今虽未竣工也未结算,但答辩人承诺尽快筹集资金支付给被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的意见如下:一、对于被答辩人请求解除与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建合同》。答辩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希望日后在答辩人对二期工程进行复工时被答辩人继续完成施工。二、对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拖欠二期工程11884529.44元。这与答辩人的财务数据基本一致,答辩人承诺尽快筹集资金支付给被答辩人。但二期工程的屋顶在2015年10月份“彩虹”台风中被台风全部摧毁,请被答辩人进行修复。三、对于被答辩人请求未安装部分钢构件及材料的损失847182.64元。答辩人认为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也已承认该笔钢构件及材料是未安装的,既然未安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材料款是没有依据的。但如果日后在答辩人筹集资金并对二期工程进行复工时被答辩人可继续完成施工,届时再另行结算并支付给被答辩人。四、对于被答辩人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浩信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夏公司(乙方)签订《钢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二期厂房(生产车间);工程规格:总面积50800㎡,其中生产车间面积22724.2㎡,堆场面积28075.9㎡。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约定工程价款为25800000.00元,其中生产车间工程价款17330067.00元;堆场工程价款8469933.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6天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单体工程(生产车间或堆场)主钢架、柱、梁、衍架进场安装完后6天内,甲方付乙方单体工程总造价30%;主体钢架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彩板进场后,甲方付乙方单体工程总造价20%;吊车架、屋面瓦、墙板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单体工程总造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甲方付清乙方单体工程总造价5%;保修金占总造价的5%,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签证单,对浩信管桩二期生产车间柱脚修改增加工程量,增加费用为6643.68元;对浩信管桩二期堆放场柱脚(P2)修改增加工程量,增加费用为106989.33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浩信管桩二期搅拌楼预埋件制作安装费工程签证单,增加费用为71485.00元。2014年3月25,被告与原告签订另一份《钢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二期车间养护池、搅拌楼预埋件制作安装工程���堆场新增钢梁柱工程,工程价款6258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浩信二期小磨砂车间预埋制作安装费工程签证单,增加费用为462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浩信二期行车导轨钻孔加工费,增加费用为972.00元。上述工程约定的造价合计为2665809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公司根据被告浩信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尚有屋面楼瓦、保温棉、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百叶窗、门等未安装。2015年10月“彩虹”台风摧毁屋顶,至今未修复。原告华夏公司已完成被告二期厂房主体钢架安装工程以及二期堆场钢结构整体工程,该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合计为24992505.74元。被告浩信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8393.35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99582.95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3107976.3元,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1884529.44元(应付24992505.74元-已付13107976.3元)。单体工程(堆场)工程已于2014年5月25日验收完成,生产车间中的主体钢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8日验收完成。2015年12月,被告浩信公司要求原告华夏公司暂停施工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浩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华夏公司工程进度款,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建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1884529.44元无异议。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6天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单体工程(生产车间或堆场)主钢架、柱、梁、衍架进场安装完后6天内,甲方付乙方单体工程总造价30%;主体钢架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彩板进场后,甲方付乙方单体工程总造价20%;吊车架、屋面瓦、墙板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单体工程总造价20%。单体工程(堆场)工程已于2014年5月25日验收完成,生产车间中的主体钢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8日验收。工程造价26658090.01元,被告只支付13107976.3元,被告明显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欠到原告工程进度款11884529.44元,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结合生产车间中的主体钢构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验收。本案宜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47182.64元及利息,只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表���,列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未竣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应以尚欠的工程进度款11884529.44元为限,不应包括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建合同》,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建合同》;二、限被告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1884529.44元,并偿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以1188452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吴川市黄坡镇325线与塘企一级公路交汇处[深圳龙岗(吴川)产转园]二期厂房及堆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884529.4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但不及于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四、驳回原告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8190元,由原告广东华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3元,被告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负担9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