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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运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忠,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运忠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架号尾号为1595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3.5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75.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运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运忠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运忠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分析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运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运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彭松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