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天明与何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明,何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507号原告:刘天明,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何霖,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刘天明与被告何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明及被告何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谈恋爱期间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包括给被告还信用卡,至2016年6月28日有账的借款金额为50800元,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同意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借款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该《借据》的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及身份证号码,并有加盖指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其信用卡欠款50800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及朋友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800元,之后碍于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协商确定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以了结前述借款事宜。被告则主张,其确认案涉《借据》上的签名,但其之所以签名是因为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单位闹事才无奈签署;且其名下的账户确认有收到案涉50800元,但是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使用。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案涉《借据》上的签名系被迫签署,但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天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4.5元(已由原告刘天明预交),由被告何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