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喜与被告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喜,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611号申请人:曾维喜,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街588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路48号。法定代表人:钟坤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维喜诉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酒业)、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申请人曾维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汇通公司和东圣酒业提交:2014年10月10日,东圣酒业、恒丰公司、豪森公司、星坤公司加盖印章的《承诺书》原件,以证明东圣酒业、恒丰公司、豪森公司、星坤公司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申请人曾维喜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维喜称述该《承诺书》原件由汇通公司及东圣酒业的工作人员向其进行过出示,曾维喜通过手机拍照并向法庭出示该《承诺书》的影印件。申请人曾维喜对该《承诺书》原件在汇通公司和东圣酒业的控制之下作出了合理说明,若该证据不提供,待证事实将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申请人曾维喜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前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加盖有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原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本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内容为真实。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朱莉莎人民陪审员 陈加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