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华与被告刘德会、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华,刘德会,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7号原告:胡荣华,女,生于1966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关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敏,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会,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华与被告刘德会、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7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1922民初6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胡荣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敏,被告刘德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陈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荣华医疗费194.00元、误工费22320.00元、护理费1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等合计2148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承包世行贷款南江灾后重建第三批次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德会承建。被告刘德会招录原告在内多名工人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7月18日,原告被机器、钢筋致伤。原告先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构成8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以各种理由推诿,致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告胡荣华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是适格主体。2.(2015)南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9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刘德会,原告胡荣华在被告刘德会分包的项目工程中干活受伤。3.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胡荣华受伤及治疗开支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荣华伤残等级、鉴定费开支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缴纳水电气费票据、毕业证、保单、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胡荣华受伤前后与家人一起租住于南江县城,收入来源于城镇。6.照片8张,证明原告工作时现场安全情况。被告刘德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刘德会是雇主不属实。被告刘德会没有招录原告胡荣华,被告刘德会与原告胡荣华都是为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干活,只是分工不同,原告胡荣华是农民工,被告刘德会系管理人。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对被告刘德会牵头的这部分劳工工资已扣除12万元。本案应以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胡荣华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刘德会不是本案适格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德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会提供的证据材料:保单复印件,证明雇主是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而非被告刘德会。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当中止。被告刘德会是原告胡荣华的雇主,原告胡荣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德会承担。原告胡荣华没有向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劳务,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胡荣华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胡荣华受伤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胡荣华对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南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9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刘德会系雇主,应由被告刘德会承担责任;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原告胡荣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照片,证明被告攀枝花路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3.说明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垫支费用92000.00元。4.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被告刘德会签订项目投资人K2+149滨河路中桥施工、抗滑桩钢筋制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刘德会针对原告胡荣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胡荣华户口在农村。第2份证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刘德会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德会不是案件当事人。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刘德会系根据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对案外人不利,不予认可。被告刘德会不是雇主。第3份证据,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第4份证据,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认定。举证责任在原告胡荣华。第5份证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指印与其合同新旧程度不符合。合同签订人为原告丈夫,但不能推定原告胡荣华居住于城镇。第二份合同的新旧程度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足以看出两份合同造假,都不应当采信。同时,原告仅仅提供租房合同,没有房权证书、居住证、暂住证予以佐证,也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农村土地使用情况的证据。社区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程序上不合法,证明内容是否在县城务工应当由单位证明而不是社区证明。第6份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工地对安全事项进行了培训,原告胡荣华受伤自身有责任。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针对原告胡荣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5份证据,两份租赁合同内容不真实,手印明显较新。对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毕业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保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户口簿和电费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胡荣华仅仅提供租赁合同,未提供房权证书证明房屋存在。原告胡荣华陈述其2003年开始在城镇居住,未提供农村土地使用情况、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的证明。社区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程序上不合法,证明内容是否在县城务工应当由单位证明而不是社区证明,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中“胡荣华”是否为本案原告不详,证明居住地址不详。对第6份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胡荣华针对被告刘德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保单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刘德会不是雇主。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针对被告刘德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保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刘德会的证明目的。原告胡荣华针对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意见。第2份证据,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情况,不能排除系事后所照。第3份证据,其中三张条据系赵守亮出具,是抵扣原告胡荣华赔偿费用还是另案肖利华赔偿费用混淆。第4份证据,对合同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会,但是对原告胡荣华没有约束力。被告刘德会针对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对被告刘德会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对第2、3份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刘德会垫支了部分费用。第4份证据,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交原件,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刘德会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已进行结算,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伤者赔偿费用7万元,合同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刘德会自行承担保险报销部分以外5万元以下部分,5万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共同协商承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荣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胡荣华的损伤程度9级、10级、10级。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自愿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共同参与世行贷款南江城镇灾后重建第三批次项目工程的投标。2014年12月18日,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攀枝花路桥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联营体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世行贷款南江城镇灾后重建第三批次项目工程发包给攀枝花路桥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2015年6月5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被告刘德会签订项目投资人K2+149滨河路中桥施工、抗滑桩钢筋制安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承建项目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会施工;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6月,被告刘德会招用了包括原告胡荣华在内的多名工人从事钢筋调直工作,口头约定由刘德会向女工发放劳动报酬130元/天。2015年7月18日原告胡荣华在劳动中受伤,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救治,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钝器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腹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前臂重度皮肤挫伤拌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侧桡骨骨折?3.双侧胫骨上段骨折;4.双侧腓骨头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建议: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转院途中有病情变化及时转最近医院治疗。原告胡荣华支付住院医疗费47059.00元(救护车费2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胡荣华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腹壁破裂手术后;5.肺挫伤;6.头皮血肿;7.右腹股沟伤口鲍曼不动杆菌感染。原告胡荣华支付住院医疗费35107.70元,门诊费4926.10元,陪护费130.00元,护工护理费20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9月6日,原告胡荣华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3.右腓骨头骨折;4.双侧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挫伤合并感染清创缝合术后;5.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休息3-6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原告胡荣华支付住院医疗费27149.27元,支付往返南江交通费1600.00元,护工护理费400.00元。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胡荣华在南江县中医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双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3.双膝创伤性关节炎;4.右腓骨头陈旧性骨折;5.右腹股沟扩创植皮+VAC术术后并感染;6.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1.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行双膝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如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加重到上级医院诊治;4.定期复查(出院后第3、6、9月),据复查确定下一步治疗;5.防外伤。原告胡荣华支付住院医疗费14633.87元,支付护工护理费200.00元。2016年4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胡荣华伤残为8级。原告胡荣华支付鉴定检查费194.00元,鉴定费700.00元。原告胡荣华因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320.00元。被告不服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预支鉴定费3000.00元。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胡荣华伤残为9级、10级、10级,原告胡荣华支付鉴定费960.00元,鉴定时支付交通费646.00元、住宿费120.00元。原告胡荣华系农村居民,建卡精准扶贫户。原告胡荣华治疗期间,被告刘德会垫支费用137059.00元。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6月,被告刘德会招用了包括原告胡荣华在内的多名工人从事钢筋调直工作,口头约定由刘德会向女工发放劳动报酬130元/天。据此,原告胡荣华与被告刘德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7月18日原告胡荣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刘德会作为劳务接受者,在组织生产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就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胡荣华忽视自身安全,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德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就被告刘德会所负责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鉴定认定问题,2016年4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适用工伤鉴定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3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胡荣华伤残为9级、10级、10级,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鉴定依据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项目,原告胡荣华主张的误工费22320.00元、住院护理费1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荣华医疗费129199.94元(包括救护车费、鉴定检查费)。护工护理费900.00元。原告胡荣华系农村居民,建卡精准扶贫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5086.80元(10247×20×22%),鉴定费1660.00元、交通费2566.00元、鉴定时开支住宿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会垫支费用137059.00元,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垫支费用30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荣华医疗费129199.94元、误工费22320.00元、护理费19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86.80元、鉴定费1660.00元、交通费2566.00元、住宿费120.00元,合计231252.74元;由被告刘德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荣华损失185002.19元,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减被告刘德会垫支137059.00元,扣减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垫支3000.00元,下欠44943.19元;原告胡荣华自行承担损失4625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00元,由原告胡荣华负担904.60元,被告刘德会、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