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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青坡一区。身份证号码43060319580627****。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岳阳市巴陵东路湘汇源****号。身份证号码42011119740124****。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巴陵东路湘汇源****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750301****。再审申请人钟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湘0602民申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钟某,被申请人黄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黄某与李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该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黄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两分标准计息,被告黄某与李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内容。并且,被申请人一直以来也表示愿意还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李某某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明。故再审请求法院:1、撤销(2015)楼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再审被申请人黄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本金63200元(原借据为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已执行再审被申请人黄某个人存款36800元);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黄某、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黄某辩称,其对十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不是因为被申请人黄某父亲住院需要钱借的,而是再审申请人钟某想通过黄某将钱投到宋涛的公司,主动借钱给黄某的。李某某辩称,被申请人李某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且至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李某某对于黄某向钟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钟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黄某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9日各向原告钟某借款5万元,累积借款10万元。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黄某催讨借款,黄某推诿不还。本院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钟某未举证证明其催收欠款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到期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被告迟延偿还借款,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约定了月息两分,黄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还主张被告李某某与黄某系夫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两分标准计息,被告李某某与黄某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应当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黄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黄某向原告钟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钟某提交:1、借据两张,证明黄某借款10万元。2、黄某与李某某的婚姻证明,证明该笔债务是黄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由两被申请人共同负担该笔债务。3、银行帐单,证明黄某到起诉时共支付17600元利息。4、李某某手机(号码1357500****)短信,证明钟某一直在催收借款。被申请人黄某与李某某均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再审庭审中,黄某也明确表示会偿还借款。原审被告黄某与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向钟某借款发生在黄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至起诉时已向钟某支付利息17600元。再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15)楼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执行黄某个人存款3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是否应当与黄某共同承担钟某的借款。就本案黄某向钟某的借款,李某某无证据证明黄某与钟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本案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应该与黄某共同偿还借款。虽然在庭审中黄某已认可与钟某口头约定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息,但钟某在再审请求中并未向黄某、李某某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利息不作处理。因钟某已执行黄某个人存款36800元,应在1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黄兴与李某某还应共同偿还钟某借款本金63200元。综上所述,钟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楼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黄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钟某借款6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原审受理费2300元,再审受理费688元,共计2988元,由黄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学谦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