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诗文、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望水大街下坎西300米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辽KT1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望水大街下坎西3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