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260号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绿景湾33-112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少卓,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某某,女,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峰,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孙少卓,被告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某小区XX#-XX号房的业主。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242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修某某辩称:不是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房瓦、壁纸发霉发黑、窗户漏水、房顶漏水等情况我多次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如果物业公司妥善处理了这些问题,我就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函(2009)33号、锦价发(2012)66号文件、缴费通知单、华纺物业维修服务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某某系锦州市某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9.14㎡。2012年11月23日,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修某某(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按建筑面积按年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查,被告修某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02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公司对其房屋设施未及时维修等观点,本院认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3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