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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2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涛与被执行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涛,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2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潘涛,男,汉族,1997年6月2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均,云南省威信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 法定代表人:林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涛与被执行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潘涛支付各类工伤赔偿金83547.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89元、执行费1153.2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有银行存款,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6590.01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培师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大军 书 记 员 王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