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小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丽,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松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小丽在灌阳县民族小学正门对面“叮当兜兜”门面内将被害人盘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7手机盗走。经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盘某;被告人王小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小丽在取保候审期间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三次传唤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小丽的供述;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小丽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小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小丽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蒋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时 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