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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9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崇峰诉被告常晶晶、李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崇峰,常晶晶,李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9829号原告:姚崇峰,男。委托代理人:崔东,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晶晶,女被告:李佳兴,男。原告姚崇峰诉被告常晶晶、李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常晶晶、李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6年10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常晶晶、李佳兴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配偶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二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网上(手机)银行向被告常晶晶账户内汇款190,000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其后,二被告仍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给被告常晶晶汇款95,000元、2016年8月5日给被告常晶晶汇款19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475,000元,2016年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3.还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4.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计算。5.规定还款日内,借款人无法按照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晶晶、李佳兴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网上(手机)银行转款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付时间应为《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晶晶、李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崇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常晶晶、李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崇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9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常晶晶、李佳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叶 芃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