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文林、熊贵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林,熊贵新,熊贵洲,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林,男,生于1973年7月,回族,职工,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贵新,男,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贵洲,男,生于1972年1月,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XX,男,生于1976年10月,汉族,居民,住桐柏县。上诉人王文林与被上诉人熊贵新、熊贵洲及一审被告王文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重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事实是争议土地多年来一直由熊贵强实际承包经营,熊贵新及熊贵洲从来没有承包耕种过。既然该土地一直由老大熊贵强实际承包耕种,又是由老大熊贵强转让给第三人XX,第三人XX又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又转让给本村本组王金成,现熊贵强车祸死亡,如果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话,岂不是坑了后来人,也不符合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本案在重审期间追加了XX、熊贵强为第三人,那么也应当追加王金成为第三人,后来作为第三人的熊贵强车祸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熊贵洲、熊贵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诉争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了熊贵文、熊贵泉,后因熊贵洲、熊贵新相继成家,家庭内部土地调整时把争议土地过户给了熊贵洲、熊贵新,该事实不仅有本组的土地登记变动清册记载,而且有土地承包证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审理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对上诉人的买地行为认定无效,进而判决其停止侵害即可,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之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贵洲、熊贵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文林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熊贵洲、熊贵新的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的门前河地(东至刘姓、西至河边、南至河边、北至国道)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给熊贵文、熊贵泉,熊贵文、熊贵泉与熊贵洲、熊贵新系兄弟关系,由于熊家兄弟多,大的承包有地,熊贵新、熊贵洲没有成家,土地在一起,后来家庭内部调整时把讼争门前河地过给熊贵洲,该情况在熊贵文、熊贵泉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有记载,在尚楼组土地承包表册上也有显示。讼争土地由熊贵强耕种,2002年10月,该土地由熊贵强(熊贵强系熊贵新、熊贵洲之兄)与第三人XX签订房宅买卖契约,熊贵强将争议土地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XX,熊贵强分两次共收XX13400元。2009年3月,XX又将该争议土地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文林,王文林在该地施工时,遭到熊贵新、熊贵洲阻拦,熊贵新、熊贵洲于2010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追加熊贵强为第三人,熊贵强于2016年元月因车祸死亡。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其称争议土地系熊贵新、熊贵洲的,因为当时其在耕种,因盖房急着用钱,就自作主张跟XX签了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熊贵洲拥有承包经营权,由熊贵泉和熊贵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和组会计廖书海的证言及分地底册、熊贵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证实,足以认定。熊贵强将争议土地出售给第三人XX,第三人XX将该土地出售给王文林,均系非法行为,应属无效,熊贵洲要求王文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该争议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接受土地的熊贵洲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因该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王文林及第三人XX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熊贵洲“门前河地”的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熊贵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文林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在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给熊贵文、熊贵泉,后因家庭内部调整把该土地过户给熊贵洲,该事实有熊贵文、熊贵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尚楼组土地承包底册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该诉争土地为集体土地,熊贵强将土地出售给XX,XX将土地出售给王文林均系违法行为,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熊贵洲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王文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文林与其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王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沈 飞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