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33号。法定代表人:袁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博,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与上诉人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902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上诉人赵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改判为“及利息(按照欠款数额3253243元、月利率2%,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或者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赵博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元丰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袁红向捷成转账100万元系元丰公司为赵博向捷成公司借款100万元作担保,替赵博偿还的100万元,但一审法院应调查而未调查即认定该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袁现波与赵博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有关联,并一并分析计算是错误的。本案原告是元丰公司,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与赵博经济来往与袁现波无关,袁现波与赵博案件的原告是袁现波,主体不同,不能一并分析结算。不应把赵博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涛转账的钱当作是向袁现波偿还的钱。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且赵博已向元丰公司支付利息742079.13元,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8日,赵博为袁现波临时借款100万元,其中有40万元支付现金是错误的。首先,其中的60万元转账时间是2011年7月6日;其次,袁现波借款100万元不会把款转给元丰公司,再者,元丰公司也没有收到40万元现金。赵博辩称,不清楚元丰公司是否为赵博担保以及袁红是否代替赵博向担保公司偿还100万元。双方没有出具借条,不存在利息。赵博上诉请求:驳回元丰公司对赵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元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信任双方现金往来不写收据。本案中,赵博为元丰公司提供现金385万元让其流转是不争的事实。元丰公司拒绝承认100万现金的存在,有一笔转款10万元,实际是袁现波归还赵博的借款。元丰公司辩称,应驳回赵博的上诉请求。元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赵博向元丰公司借款756.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赵博也支付了部分利息。赵博所说的385万元现金不实,在一审中赵博也仅是对其中的60万元有异议,而在上诉中又否认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元丰公司从未收到赵博所称的2011年7月18日的40万元现金。元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博偿还借款325.32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本金3253243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103331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元丰公司的会计刘梦霞向被告赵博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元丰公司的原股东袁宝涛向周某(系被告所经营公司财务人员)转账60万元。2012年4月1日,袁宝涛向被告赵博转账200万元、86.8万元、100万元。同年4月20日,袁宝涛向被告赵博转账2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袁红向捷成公司转账100万元,称为被告赵博向捷成公司借款100万元作担保(称捷成公司实际向被告转账97.3万元),原告替赵博偿还该款。以上共计754.10万元,原告称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约定有月息3分。2011年7月6日,濮阳市汉德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赵博)向原告账户转账60万元并称另支付40万元现金。2012年8月29日,周某向袁宝涛账户转账193万元。2013年4月26日,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向袁红账户转账69.8万元。以上共计362.8万元。并称另向袁现波(袁红之父)支付现金385万元,被告称以上为偿还的上述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郭某(被告司机)到庭作证称,2011年夏天时,与赵博去原告处(袁现波)送现金40万元,2012年5月份与赵博去原告处送现金80万元,时间不长又与赵博去原告处送现金80万元,2012年十月一假期后与赵博去原告处送现金90余万元,2012年天冷时与赵博去原告处送现金95万元,以上共计385万余元,并称所送现金数额均是听赵博所说。并提供周某证明及“2011-2012大额取现不完全统计”表,用以证明赵博开办经营有河南省远播广告有限公司、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汉德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各公司每项业务高效运转,应急各个项目顺利开展,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博做为总负责人,安排财务常备100万左右现金,随时予以支付。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向原告支付现金的可能并支付了现金。骆某为原被告双方结算350万元情况说明显示,2011年7月18日,赵博为袁现波临时借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即濮阳市汉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6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40万元支付现金,骆某在该书证上注明“为公司内部凭证”,被告曾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凭证,因故未能办理。关于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向袁红账户转账69.8万元(被告当庭提交50万元的转账凭证,庭后提交19.8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庭后补交2013年4月25袁现波向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转账69.8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系原告为被告信用卡套现,2013年4月26日,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向袁红转账69.8万元将该款偿还。又查明,原告袁现波诉被告赵博(2016)豫0902民初79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赵博向原告袁现波借款350万元;赵博提交了2011年10月28日赵博向袁宝涛转账30万元,12月13日周某向袁宝涛转账59.4万元,2012年5月5日赵博向袁宝涛转帐200万元,5月16日赵博向原告袁现波转账40万元,7月30日赵博向袁宝涛转账48万元的转账凭证。共计377.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具有相互关联的转账及支付,虽然没有明确为借款,但被告提交了转账及支付凭证,称系偿还的原告所转款项,能够印证双方资金相互借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多次转账均约定有月息3分的事实不予采信。但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因另袁现波诉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具有关联,结合另案查明事实,袁现波和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与被告赵博及其相关公司、人员有多次经济往来,且均未指明资金往来指向的对象,故对两案资金往来,一并予以分析结算。袁红向捷成公司转账100万元(主张数额97.3万元)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向被告赵博及其相关公司、人员支付款项共计1006.8万元(另案350万元加本案656.8万元)。被告称2011年7月18日,赵博为袁现波临时借款100万元,其中40万元系支付的现金,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向袁红账户转账69.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时间及数额上能够印证其主张,对该69.8万元予以抵销,不予认定。称另向原告(袁现波)五次支付现金385万元,提供的证人郭某证言,证人郭某与被告赵博具有利害关系,且现金数额均是听被告赵博所说,故该证言内容并不明确;证人周某证言虽能证明被告赵博经营的公司常备有现金,但是不能证明现金使用情况,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赵博及其相关公司、人员向原告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款项共计670.4万元(另案377.4万元加本案293万元)。综上,被告尚有336.4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5.324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清所有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博偿还原告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25.324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5元,由被告赵博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袁宝涛在2011年到2012年7、8月份期间担任元丰公司的经理,之后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由袁红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现波与袁红是父女关系,袁现波是袁宝涛的叔叔,李瑞参是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公司的会计,周某是赵博的岳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元丰公司与赵博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月息为3分,二是赵博是否清偿了元丰公司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元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但赵博不予认可,元丰公司即应举证证明双方有此口头约定,但现在元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借款有约定月息3分的证据,因此对元丰公司的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元丰公司上诉所称的袁红向捷成公司转账100万元系元丰公司为赵博向捷成公司借款100万元作担保,替赵博偿还的100万元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是元丰公司确实为赵博代偿了100万元,其可另行行使追偿权。关于元丰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8日,赵博为袁现波临时借款100万元,其中有40万元支付现金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赵博已经提供证人骆某予以证实该100万元,因元丰公司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元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赵博支付40万元现金错误的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元丰公司上诉称本案和袁现波与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的原告主体不同,不能一并分析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个案件的原告主体确实不同,但是在两个案件的人员关系确实存在密切的关系,尤其是赵博与袁宝涛之间存在大量的相互转款的事实,如果判决确实不应将两个案件的借贷数额一块计算,但就一审中查实的本案元丰公司向赵博出借的数额6568000元(2011年3月16日刘梦霞转赵博1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袁宝涛转周某20万元+40万元,2012年4月1日袁宝涛转赵博200万元、86.8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2年4月20日袁宝涛转赵博200万元)减去赵博已经偿还的数额293万元(2011年7月6日60万元、40万元,即元丰公司2011年7月18日记账的100万元;2012年8月29日周某转袁宝涛193万元),赵博应偿还款363.8万元,元丰公司请求借款本金3253243元,因并超过其请求的数额,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赵博上诉所称的偿还元丰公司现金385万元的主张,同样因无证据支持,其请求驳回元丰公司一审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元丰公司和赵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9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368元、由上诉人赵博负担15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