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荣与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徐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483号原告:王荣,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波,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王荣与被告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法院送达之日且10天宽限期限届满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伪造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公章及冒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方式注册成立了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并成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22日和7月17日,被告分别以分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及自身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3400元,合计734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分公司已无人经营且经举报后被相关部门注销,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海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行政决定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如下: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设立,设立登记时所使用的恒信公司公章系伪造且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冒签。2014年3月22日和7月17日,被告以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3400元,合计73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在借据上均加盖恒信北仑分公司印章,被告本人也在前述盖章处签名。前述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恒信公司及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以徐海波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商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7月5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决定告知书,决定撤销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两份借据系被告以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但恒信公司北仑分公司是系通过伪造恒信公司公章及冒签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设立的,且该分公司目前已被相关部门撤销设立、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代表恒信公司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本人作出,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的主体应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并非大额借款,原告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亦符合生活逻辑,故该借据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据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后,被告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经审查,本院向被告成功送达后且10日宽限期届满日为2017年3月17日,而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且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荣借款73400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