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美才、息烽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才,息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美才,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卓飞,县长。上诉人杨美才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履行给付救助款义务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始,贵州省出现持续性强降雨天气。为防汛抗洪,乌江流域息烽县水域上游的索风营水库开闸泄洪,导致杨美才等人在息烽县水域安置的网箱及养鱼损失。2014年10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形成《关于研究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水产养殖户上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9月29日)》(黔府专议(2014)176号),其中明确“根据调查情况对受损水产养殖户实行分类补助救助,对证照齐全、符合规划的养殖户进行一次性补助,对证照不全,不符合规划的养殖户进行临时救助”,“由乌江公司一次性安排2000万元并划拨给省农委用于补助救助”。2014年11月11日,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作出《省农委关于分配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水产养殖户补助救助资金的通知》并附《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水产养殖户补助救助资金分配方案》,该通知中明确补助救助范围为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的水产养殖户及渔船,补助救助标准为“对证照齐全、符合规划的养殖户进行一次性补助,对证照不全,不符合规划的养殖户进行临时救助”。该通知所附方案中载明,贵阳市受损养殖户共460户(已办证13户,未办证447户),因洪灾造成经济损失12106.58万元,累计划拨补助救助资金422.92万元(一次性补助金额为60.1万元,临时救助资金额为362.82万元)。2014年11月25日,贵阳市农业委员会作出《贵阳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转发的通知》并附《贵阳市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水产养殖户补助救助资金分配方案》,方案中明确补助救助范围为贵阳市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水产养殖户,补助救助标准为“对证照齐全、符合规划的养殖户进行一次性补助,对证照不全,不符合规划的养殖户进行临时救助。一次性补助与临时救助按7:3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息烽县受损养殖户共351户,均未办证,因洪灾造成经济损失6063.361万元,累计划拨补助资金185.93万元,且均为临时救助资金。2015年3月20日,息烽县农业局作出《乌江库区息烽水域“7.17”网箱鱼受损复核情况公示》,并附《乌江库区息烽水域网箱受损养殖户名单及受损情况》,该公示中载明乌江库区息烽水域网箱受损养殖户共计19户,其所附名单中包含杨美才。临时救助资金下拨后,杨美才等多次找到息烽县人民政府要求将息烽县185.93万元的临时救助资金全部由核定的19户养殖户按比例进行分配,息烽县人民政府以“息烽县的185.93万元临时救助资金是按351户报损6060.361万元的情况下达”为由,不支持杨美才等人的前述分配要求。杨美才遂诉至法院,要求息烽县人民政府履行给付救助款之义务。另,杨美才认可已接到领取相应救助资金的通知,但认为“351户”属于虚报,息烽县农业局核定并公示的乌江库区息烽水域网箱受损养殖户共计19户,应将185.93万元救助资金全部发给核定的包含杨美才在内的19户养殖户,故拒绝领取相应救助资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灾害发生后负有救助职责,故本案杨美才认为因乌江流域“7.17”洪水开闸泄洪导致其在乌江流域设置网箱及养鱼受损,息烽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临时救助款的给付义务,有权提起诉讼。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及相关部门作出的通知,杨美才在乌江流域设置网箱养鱼,因“7.17”洪水开闸泄洪导致受损,属于补助救助对象,息烽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水产养殖户补助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向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经息烽县农业局核定并公示的乌江库区息烽水域网箱受损养殖户为包含杨美才在内的19户,杨美才认可已接到领取相应救助资金的通知但其拒绝领取,故不存在息烽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给付临时救助款的行为。现杨美才诉请要求息烽县人民政府将185.93万元补助资金发放给包括杨美才在内的19户受灾户,向其支付人民币21.9万元,因185.93万系相关部门按息烽县上报受损养殖户共351户、经济损失6063.361万元按比例计算划拨的救助资金,故杨美才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美才主张息烽县上报受损养殖户351户属于虚报,息烽县人民政府上报受损养殖户数据是否真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杨美才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美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美才负担。一审宣判后,杨美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7.17”洪水开闸泄洪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息烽县农业局已核定息烽县在本次洪灾中实际受损的养殖户为19户,故该351户受损系虚报,息烽县人民政府主张185.93万元系在全县351户报损的情况下按比例发放并拒绝向杨美才等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息烽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拨到息烽县的185.93万元补助资金发放给包括其在内的19户受灾户,即向其支付人民币21.9万元。请求:1、撤销(2016)黔01行初68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7.17”乌江流域泄洪受损水产养殖户临时救助款的给付义务,支付上诉人人民币21.9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息烽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息烽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乌江流域“7.17”洪水灾害受损水产养殖户补助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向受灾户发放临时救助资金,杨美才认可已接到领取相应救助资金的通知但其拒绝领取,故不存在息烽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给付临时救助款的行为。本案所涉的185.93万元救助资金系相关部门按息烽县上报受损养殖户共351户、经济损失6063.361万元按比例计算划拨的救助资金,现杨美才要求息烽县人民政府将185.93万元救助资金发放给包括杨美才在内的19户受灾户,向其支付人民币21.9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美才主张息烽县上报受损养殖户351户属于虚报,息烽县人民政府上报受损养殖户数据是否真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杨美才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依依审判员 柏 松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