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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出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东、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超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3公里+300米处时,将步行人修某撞死,事故发生后杨超驾车离开现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超的供述、证人龚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杨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超驾驶豫R×××××号(豫RK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3公里+300米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其前方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的宣汉县黄石乡九龙村村民修某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超驾车逃离,周围群众拨打电话报警。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修某系全身多器官挫碎伤死亡。次日,被告人杨超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杨超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疲劳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修某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杨超代理人李亚洲与死者修某妻子龚某及儿子修猛绪达成协议:被告人杨超赔偿修某近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可由修某近亲属通过诉讼向杨超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不足赔付且保险拒赔时,由杨超继续承担;另由杨超一次性支付修某近亲属6万元,修某近亲属对杨超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害人修某近亲属已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超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郜 峰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航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