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XX;施XX;陈XX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一案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XX,施XX,陈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个体户。系被害人施XX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女,无业。系被害人施XX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男农民。系被害人施XX之子。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女,农民。云LXXX**号车登记车主。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云2901刑初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施XX、施XX及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陈XX驾驶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弥渡县新街向下关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弥渡县楚大高速公路入口处,遇高速公路因雨雪天气封闭,被告人陈XX于是驾驶云LXXX**号车沿沪瑞线由弥渡向下关方向行驶。1月25日0时10分许,当被告人陈XX驾驶云LXXX**号车行驶至大理市辖区境内沪瑞线K3148+200米处时,遇被害人施XX驾驶的云L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雨雪天气致路面积雪结冰失控后横置于道路上(未造成伤害及损失,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在观察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车向道路侧方避让停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陈XX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随后车辆在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失控,先后与下车查看情况的被害人施XX及云LXXX**号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施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施XX交通肇事外伤明确,符合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被害人施XX、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云LXXX**号、云L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机械故障,云LXXX**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第5329021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施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陈XX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26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大公交复字[2016]第0021号《复核结论》,认为前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地点、事故原因、施XX有无违法及过错的事实不清,责令撤销第5329021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大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陈XX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施XX无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施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害人施XX1963年3月2日生于云南省漾濞县,系农村居民,生前与妻子董XX生育有施XX、施XX二名子女。事发前施XX在漾濞县漾江镇脉地街经营“XX商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与施XX家属达成安埋协议,并于当日预赔付施XX家属事故处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3月14日陈XX再次支付施XX家属现金6940元。施XX家属支付了云LXXX**号车辆停车费1860元。被告人陈XX驾驶的云L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董XX,董XX于2014年3月将该车辆出售给陈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后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施XX、施X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车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203931.50元,扣减被告人陈XX已支付的106940元,还应支付96991.5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施XX、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施XX、施XX以“原判以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施XX的死亡赔偿金不当,被告人陈XX与董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陈XX以“本案系意外事件,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民事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24日晚,原审被告人陈XX驾驶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理市辖区境内沪瑞线K3148+200米处遇被害人施XX驾驶的云L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雨雪天气致路面积雪结冰失控后横置于道路上后,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并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失控,先后与下车查看情况的被害人施XX及云LXXX**号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施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陈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施XX系交通肇事外伤明确,符合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被害人施XX、原审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云LXXX**号、云L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检见机械故障,云LXXX**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施XX1963年3月2日生于云南省漾濞县,系农村居民,生前与妻子董XX生育有施XX、施XX二名子女。施XX生前在漾濞县漾江镇脉地街经营“XX商号”。事故发生后,陈XX与施XX家属达成安埋协议,并先后支付施XX家属事故处理费106940元。施XX家属支付了云LXXX**号车辆停车费1860元。被告人陈XX驾驶的云L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董XX,董XX于2014年3月将该车辆出售给陈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后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户口薄复印件、安埋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及照片、漾江镇江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停车费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雨雪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陈XX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陈XX驾车到达事故地点时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刚刚发生侧滑,被害人下车查看即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上诉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陈XX明知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谨慎安全驾驶,在发现前车相继制动减速向道路侧方避让后未能引起警觉,发现被害人所驾车辆横置于道路后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致车辆侧滑先后与下车查看情况的被害人及其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符,故其“本案系意外事件,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陈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施XX、施X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被害人施XX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于漾濞县漾江镇脉地街,与其妻共同经营店铺。脉地街虽地处漾江镇,但不属城镇辖区,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董XX已于2014年将该车辆出售给上诉人陈XX,出售车辆时交强险尚未脱保,故在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董XX、施XX、施XX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判以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施XX的死亡赔偿金不当,被告人陈XX与董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