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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宁江与孙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江,孙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577号原告:胡宁江,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三矿区管理服公司治安管理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志勇,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五采油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胡宁江与被告孙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包含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原告胡宁江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支付宝从自己的账户(卡号尾号6631)向被告孙志勇转账8200元,后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共计交付原告10000元。被告孙志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孙志勇书写《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人签字(乙方):孙志勇借款日期:2016年8月15日。此外,该借款合同还存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给我的人民币壹万元(10000),收款人孙志勇2016年8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孙志勇账户(建行卡尾号4884)转款8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孙志勇曾经向《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的持有人借过款。现上述证据原件在原告胡宁江手中,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的相对人为原告胡宁江。现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8月15日通过支付宝从自己的银行卡处转给被告孙志勇8200元,结合《收条》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孙志勇与原告胡宁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借款金额认定为10000元。被告孙志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胡宁江的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孙志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就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就逾期利息,被告应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宁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为利率自2016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孙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志勇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王树金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辰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