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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汤龙申请执行四川省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陈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龙,四川省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陈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异33号案外人:骆祥岗案外人:李芳申请人:汤龙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负责人:崔福生,厂长。被申请人:崔福生被申请人:陈永福汤龙与四川省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陈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6)川0603民初5479号民事裁定,并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永福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路1幢4楼(房产证号:0073**号)房屋一套。后案外人骆祥岗、李芳以该房早已于2012年11月由被申请人卖给异议人,该房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骆祥岗、李芳称,原告汤龙与四川省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陈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陈永福名下的私产房屋一套,证号为007389,由于该房2012年11月2日已由陈永福、赵锦蓉夫妻卖给了申请人,价格为23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有陈永福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为具。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已入住4年,由于陈永福是申请人的领导,申请人多次要求过户被拒绝,碍于情面未采取过户法律措施。人民法院的查封实属不当,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及转账清单、署名经手人为陈永福的收条一份、NO.0113928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号为证字第007389号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保安宋伦忠出具的证明、2016年1-8月水电气用量表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请求。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第一、法院的查封是合法的,首先陈永福虽不是工商登记的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的投资人,但法院生效的(2015)旌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认可的证据证明陈永福是该砖厂的实际投资人。其次,法院查封该房时,已告知了陈永福。第二、查封的房产是陈永福的,异议人应是陈永福,案外人提异议不合法。1、异议人提交的账单不能证明交易金额的去向和性质目的。2、有购房合同也不排除异议人与陈永福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假如真的住了四年,很可能是孩子读书租用此房,将租用合同隐藏以买卖合同出现。4、如果是真的购房,时间已达4年之久,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已超过时效。该买卖已经不成立。5、买卖房屋系双方自愿,陈永福拒绝说明买卖不真实。6、买卖房产的成立是过户为准。三、依照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是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该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至于陈永福利用房屋诈骗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认为房屋非其所有,房屋买卖是陈永福郁闷案外人之间的事,其对此没有发言权,故对案外人的异议无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申请人陈永福答辩称;案外人所述属实,2012年我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与案外人,并且将房款2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全部支付给了我,并由案外人于2012年10月31日入住至今。故,该房现属案外人所有。同意案外人的意见和请求。为支持其请求,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陈永福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绵竹市回澜街中段人民保险公司宿舍一幢四楼的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土地使用权证号:竹国用(2000)字第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07389号。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23万元。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日之前。此房款支付至甲方配偶提供的银行账户。房屋交付:乙方付清全款之日为交付房屋之日。房屋过户应于乙方付清全款之日起10日内办理。陈永福及其妻赵绵蓉在甲方配偶处签名,骆祥岗及其妻李芳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10月31日,骆祥岗通过其在绵竹市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卡号为6210330510012440937的账户向赵绵蓉在绵竹市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卡号为6210335513000724544的帐号转入23万元,在署名经手人为陈永福收条一张中载明:2012年10月31日收到骆祥岗付保险公司陈永福房屋款23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从案外人提交的水、电、气费用量表以及收取水电气费的宋伦忠的证言显示,2012年10月案外人即入住本案争议房屋。2016年10月,汤龙因与三被申请人买卖纠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永福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后案外人骆祥岗、李芳提出了如前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是否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而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28-30条的规定,除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势能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形成于本院查封之前、购房款已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全部付清,且案外人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及时的入住该房至今。而从实践中看,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二是对政策限制的忽略;三是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本案的案外人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虽未通过提起诉讼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物权变动的使命,但人民法院不可将其都视为法律专家,故,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视为案外人之过错。因此,案外人买卖房屋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而申请人所作的抗辩无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永福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回澜街中段人民保险公司宿舍一幢四楼房屋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缨审 判 员  贾 勇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