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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亢中英、刘绍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中英,刘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亢中英,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刘绍林,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亢中英与被执行人刘绍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9845.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经长兴县不动产管理中心协助于2017年3月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绍林名下与案外人朱××共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翡翠名都香樟苑×幢2-××室房产,由于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朱××共同共有,且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故对该房产暂不宜强制处置;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目前难以寻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俊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