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群认识被害人黄某1,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1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于被害人黄某1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新兴村6栋101房。同居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偷看到的被害人的支付宝及微信密码,盗取被害人黄某1支付宝及微信内共人民币53478元。2017年2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余额宝转出记录截图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