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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盗窃他人电动车,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西刘村刘某2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西刘村刘某3家正大门,窃得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的铃木牌蓝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某孔镇菜场,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御航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中杨村老自来水厂旁边梅某头家院内,窃得被害人梅某头停放在此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6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孔镇前胡村胡某2家,窃得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此的珠峰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北路中园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查获的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3辆发还给被害人胡某2、刘某3、梅某头。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2、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