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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学华与赵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华,赵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394号原告:钱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军。原告钱学华与被告赵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购买玩具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并约定月息2%。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赵学军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钱学华人民币拾捌万柒仟元正(¥187000元),月息2%。借款人:赵学军”。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以此主张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学华借款18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赵学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