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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田廷富与田家敏、刘桂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廷富,田家敏,刘桂芝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599号原告田廷富,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文盲,居民,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家敏,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生,文盲,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刘桂芝,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生,文盲,农民,系被告田家敏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廷富与被告田家敏、刘桂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廷富的委托代理人胡锦、被告田家敏、刘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廷富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帮同村居民田家敏与刘桂芝家建盖烤房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跌伤,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二被告派人护理。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方除已支付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880.4元、护理费18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064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60648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我们认为原告自身没有安全意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同时由被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所以原告起诉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应当再重复计算,被告所支付的应当在计算总额中按照比例承担,被告还交了3000元的专家费。另外出院时间应该是2016年8月4号。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待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田廷富受伤,田家敏和刘桂芝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田家敏在帮工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责任,3、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田廷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调解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帮被告家建盖烤房的过程中受伤。3、宣威市云峰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具体伤情、住院天数。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还需1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并支付1900元鉴定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我们认为不成立,因为原告居住地是村委会,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结合出院证也证实了是农民;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的诊断证明书,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一并治疗了本身疾病,被告多承担了医疗费,对出院证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我们认为不能采信,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我们认为评定过高,三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户口证明真实合法,但现行国家政策规定,城镇和农村居民均为居民户,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原告帮被告建烤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原告住院70天的事实;第4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故对该鉴定中相关三期的评定不予采信。被告田家敏、刘桂芝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威市云峰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属于农民户口。2、医疗费收据共4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7404.32元,另支付专家费3000元无票据。3、宣威市板桥街道石缸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石缸村委会属于农村。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我方认为证明其户口应当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意见,而不是由村委会出证明,证明效力较低,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田廷富住院期间,被告方垫付医疗费47404.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其还支付3000元专家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宣威市板桥街道石缸村委会属于农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廷富与被告田家敏、刘桂芝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5日8时许,原告田廷富到被告田家敏、刘桂芝家无偿帮工建盖烤房,田廷富爬上梯子上墙钉钉子时,不慎从梯子摔下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70天。医院诊断为:1、L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L5腰椎1°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4、前列腺囊肿,用去医疗费47404.32元,均由被告田家敏、刘桂芝垫付,被告并全程护理,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原告之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此,原告田廷富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田廷富无偿帮助被告田家敏、刘桂芝家建盖烤房,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田家敏、刘桂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当,应予更正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田廷富在爬上楼梯时,未仔细检查楼梯是否安全牢靠,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自身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田廷富的损失,因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护理并支付生活费,故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原告田廷富系农村居民,其居住于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田廷富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7404.32元(已由田家敏垫付);2、误工费,按每天93.78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21日,共89天,为93.78元/天×89天=8346.42元;3、残疾赔偿金,为8242元/年×20年×20%=32968元;4、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5、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五项合计108618.74元。原告田廷富的损失,被告田家敏及刘桂芝为家庭共同成员和房屋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为宜,为86894.99元。被告田家敏、刘桂芝已支付医疗费47404.32元,尚应赔偿3949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47404.32元外,由被告田家敏、刘桂芝连带赔偿原告田廷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949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张潇文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