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渊与陈庆友、李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陈庆友,李楚亮,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417号原告:李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友,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李楚亮,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54号12-13卡。主要负责人:黄绮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渊与被告陈庆友、李楚亮、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李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陈庆友、李楚亮、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捷、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5628.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陈庆友驾驶粤T/PK4××号小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与木林森大道交汇处时,与李渊驾驶的电动车(载张泼文)发生碰撞,致李渊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陈庆友、李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李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确认。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已超10000元,我司只赔偿10000元。三、护理费,天数确认,标准不确认,按120元/天计算。四、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李渊只提供工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对李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庆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承担。三、医疗费,应扣除10%非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偏高,认可5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由法院酌情。四、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其余项目与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陈庆友辩称,按照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李楚亮辩称,按照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91.2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7000元,当事人可待实际产生后再据实核算;3.营养费2000元。李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600元;5.护理费2880元。1人陪护,住院16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2080元;6.误工费30034.04元。住院16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06天。按银行流水显示的事故前平均工资5133.55元/月计算,李渊陈述扣除银行转账后每月发放现金工资大约3500元,因未提交工资签收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18138.5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承保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李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409.74元。由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218.54元,共计30218.54元。超出部分19191.2元,由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11514.72元。综上所述,李渊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218.54元给原告李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514.72元给原告李渊;三、驳回原告李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李渊负担149元,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323元,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负担123元。(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李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