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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敬小燕、李秋林与吴转兰、敬昭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小燕,李秋林,吴转兰,敬昭海,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07号上诉人:敬小燕,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李秋林,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转兰,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敬昭海,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敬小燕、李秋林因与被上诉人吴转兰、原审被告敬昭海、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小燕、李秋林上诉请求:1、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转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系杜甫刚的工作人员,受杜甫刚委托在绿洲名苑三期工程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故马鞍山市绿洲茗苑三期工程产生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该是发包人马鞍山市和兴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春城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杜甫刚。敬小燕、李秋林和敬昭海作为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因工程款支付而产生的债务纠纷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工程款支付纠纷,敬小燕等三人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二、一审判决将本案中包含的委托代理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简单混同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规范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起诉时,吴转兰仅提供一份借款合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敬小燕等三人实际收到190万元借款,也没有提供敬小燕等三人已还款项的证据和最终还欠多少款项的证据,一审庭后春城公司补充提交的170万元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达到证明敬小燕等三人的借款事实,恰恰证明了春城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全程履行了借款、发放与还款的全部权利义务,是借款行为的实际受益者。因此,春城公司是170万元借款的还款主体,马鞍山市和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敬小燕等三人被迫向春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超出实际施工人杜甫刚的授权范围,因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根据此《承诺书》判决敬小燕等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三、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视为已还本金。一审判决140万元是本金,224000元是利息,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后确认所欠本金数额,并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所欠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妥。综上所述,敬小燕、李秋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转兰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对于工程上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与出借人吴转兰无关。吴转兰与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三人存在借贷关系,吴转兰作为出借人,可以在借款到期时要求借款人敬小燕等三人支付约定的利息和本金,虽然一审只支持了吴转兰起诉时的一部分诉请,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故请求驳回敬小燕、李秋林的上诉请求。春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款人是吴转兰和敬小燕、李秋林等人,春城公司仅仅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时间是六个月,该案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吴转兰向春城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远远超出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敬小燕、李秋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敬昭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归还其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春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和春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5日,马鞍山市和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春城公司就马鞍山市绿洲茗苑三期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发包人为马鞍山市和兴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春城公司。案外人杜甫刚系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系杜甫刚手下的工作人员并受杜甫刚委托在马鞍山市绿洲名苑三期工程工地上从事各项管理工作,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接受杜甫刚的委托,为工程造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负责。2014年1月24日,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因马鞍山市绿洲茗苑三期工程材料款与吴转兰签订19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春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事实:1、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吴转兰称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因无法支付工地上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而向自己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敬小燕称实际是春城公司向吴转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李秋林、敬昭海称自己是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吴转兰的陈述、借款协议可以确认吴转兰与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借款交付的具体情况。吴转兰称190万元借款中有170万是自己通过妹妹吴满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春城公司,其余20万系案外人杜甫刚之前所欠,吴转兰与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和春城公司在签署借款协议时经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春城公司同意一并写在借款协议之上。春城公司称协议签订后仅收到吴转兰转账170万元,对于另外20万并不知情。敬小燕认为吴转兰实际交付的款项并没有如协议中所写190万元,李秋林、敬昭海称对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交付方式和时间均表示不清楚。吴转兰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1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春城公司陈述,可以确认17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另20万元,吴转兰未就此提供证据,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春城公司均予以否认,仅凭吴转兰单方陈述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春城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春城公司主张自己在收到170万元借款后,应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三人的要求将1686563元直接打到材料商的账户(其余13437元作为管理费支付给春城公司),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敬小燕、敬昭海签字的收款收据(其上备注材料专用款)、春城公司支付材料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李秋林表示借款是吴转兰直接打给春城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但具体由春城公司进行操作,详细情况自己不清楚。春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敬小燕、敬昭海对借款交付实际是知情的,也能够反映春城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4、春城公司代为归还借款的事实。吴转兰称春城公司已还本金140万元,利息224000元,共计1624000元。春城公司表示其在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共计还款1624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还款电子回单,敬昭海、敬小燕签字的收据,敬小燕出具的收条,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出具的要求代为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敬小燕对春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春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李秋林表示对春城公司的还款数额、还款方式及时间一概不知。根据春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吴转兰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代为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受杜甫刚委托承担马鞍山市绿洲茗苑工程施工的各项工作,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工程承包所带来的风险,自愿为所有涉及本工程或涉及本工程名义的印章或本人签字而造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相关纠纷,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三人因无法支付马鞍山市绿洲名苑三期工程材料款以自己名义向吴转兰借款,且吴转兰也实际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保证人春城公司,春城公司按照三人的要求将该款项用于支付马鞍山市绿洲名苑三期工程材料款,故此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春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现保证期限已过,春城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吴转兰要求归还借款190万元,其称借款190万元中的20万元系案外人杜甫刚的债务,在签署借款协议时经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春城公司同意一并写在借款协议之上,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春城公司均称对此不知情,吴转兰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因吴转兰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春城公司主张其仅收到原告转账17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三)春城公司主张已从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的工程款中代为还款162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吴转兰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春城公司代为归还借款1624000元中,140万为本金,224000元为利息,予以支持。但吴转兰要求未还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尚欠吴转兰借款本金30万元,故仅对吴转兰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转兰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吴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170元,由吴转兰负担3268元,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负担4902元。二审过程中,敬小燕、李秋林提交了本院(2017)皖05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关于吴转兰与敬小燕另一个诉讼案件的判决,证明敬小燕与吴转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吴转兰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吴转兰与敬小燕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敬小燕、李秋林提交的这份判决书只是关于双方借款其中一笔的判决,关于这笔借款,因出借人吴转兰证据上有瑕疵导致该份判决没有认定,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春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敬小燕、李秋林提交的(2017)皖05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敬小燕与吴转兰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还款主体;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有无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一、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还款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与吴转兰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尽管该借贷关系形成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但两者系属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敬小燕、李秋林上诉称该民间借贷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协议约定,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是本案适格的还款主体,春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一审判决敬小燕、李秋林、敬昭海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有无违反相关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案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敬小燕、李秋林关于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已还本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吴转兰关于逾期还款利率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敬小燕、李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敬小燕、李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胜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