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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经营部与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经营部,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364号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代表人:高孟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经营部与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经营部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经营部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经营部撤回对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