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育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育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169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育辉,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吴育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育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裁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上诉人吴育辉与被上诉人李慧珍、淄博岳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恒公司)签订《合作销售化工产品协议》,决定共同合作销售化工产品。其中岳恒公司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同时保证购销化工产品的质量以及每批次的利润不低于10%。李慧珍与吴育辉负责各投资15万元作为第一期投资款(以后视销售情况继续投入),岳恒公司抽取5%作为经营管理费用,李慧珍负责财务管理,吴育辉配合岳恒公司理顺与客户的关系。后三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岳恒公司、李慧珍同意上诉人吴育辉的要求,将利润分配方式变更为丙方(上诉人)为固定收益,即每吨为300元。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上诉人共计分三次出资:2015年6月23日出资15万元,2015年7月21日出资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出资5万元,合计出资30万元。后经过三方协商,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提前终止合作销售化工协议》:合作期间共计销售500吨化工产品,丙方(上诉人)的收益为每吨300元,丙方(上诉人)取得固定收益人民币15万元,三方提前终止合作,合作经营期间丙方(上诉人)注入资金人民币30万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岳恒公司、李慧珍应付上诉人共计45万元。付款分为三期,第一期付注资款人民币2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付清;第二期付款15万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10万元注资款和5万元收益款);第三期10万元收益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0万元,付清了第一期款项,但剩余两期合计25万元未付,经过上诉人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无效,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仅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销售化工产品协议》中约定“甲乙丙在合作期间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同时注明签定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提前终止合作销售化工协议》中约定:“应付丙方(吴育辉)人民币合计肆拾伍万元整”并约定丙方吴育辉指定汇款银行账户为中国银行丰泽支行,吴育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慧珍、岳恒公司立即支付合作资金、收益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吴育辉的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吴育辉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小彬审判员 陈少杰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维速录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