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193顾广才与华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才,华桂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93号原告:顾广才,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华桂祥,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顾广才与被告华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安装费用合计1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集成吊顶专卖店购买两套吊顶,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桂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华桂祥在原告顾广才处购买吊顶,货款总额14088.7元。原告按约安装吊顶后,被告华桂祥未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顾广才人民币壹万四千元整。今欠人:华桂祥。2017.1.27.正月底还清。”被告逾期仍未给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广才向被告华桂祥出售吊顶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货款。被告华桂祥向原告顾广才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华桂祥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被告华桂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顾广才的货款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广才要求被告华桂祥支付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正月底即2017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广才支付所欠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4000元,从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华桂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顾广才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雨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