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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琪与黄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琪,黄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92号原告:吴琪,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静,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文静的母亲,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琪诉被告黄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黄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琪诉称,2016年5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文静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黄文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而非机动车。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其中并未记录原告驾车行驶在快车道并发生本案事故。且该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黄文静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兴和保洁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为3,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9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0日的门诊医嘱“活动受限一周”,说明原告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在此期间,原告由家属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家属的收入状况为3,500元/月,故该7天内的护理费用为816.60元。本案中,关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无书面证据提交。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元、护理费819元、误工费11,349元、交通费271元、复印费5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号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通常情况下,按照标准该种车辆应定义为“机动车”,在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无牌照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其在机动车道行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998.40元。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故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由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其中并没有明确医嘱要求对原告进行护理,“行动受限”不必然需要护理。并且,诊治医生为专业人员,如有护理的必要性,其必然会在医嘱中写明。且,即便需要护理也并不一定产生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其所称护理人员的任何信息,所以,其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所有诊断书的日期并不连贯,休息原因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断不符,诊断书中写明的是“骨折”,且骨折的部位也有不同。2016年7月4日的诊断书出具机构为“沈阳市中医院”,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能仅凭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卡流水,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费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所含的停车费票据中没有明确记载停车时间,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发生于原告就诊期间。其余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就诊及诊断日期不符,且每张票据上的金额差距明显,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文静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黄文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内踝局部撕脱骨折可能大。右踝关节周五软组织肿胀”,医嘱“完善检查,急诊留观”,“建议创伤骨科会诊”。2016年5月5日,原告吴琪门诊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一周;完善MR检查,休息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5月7日,原告经影像学检查,诊断为“右胫骨腓远端、距骨、跟骨、舟骨、骰骨多发骨挫伤,右胫腓骨远端撕脱骨折不除外。右足踝韧带多发损伤,跟腱损伤不除外。右踝关节肿胀、积液”。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外伤后右足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周”为主诉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复查,经查体,“右足肿胀,可见淤血斑,畸形,压痛明显”,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嘱“休息1月”,处置“中成药:复方伤痛胶囊……金天格胶囊……”。2016年6月3日,原告门诊复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嘱“休息1月,理疗”,处置“中成药:金天格胶囊……复方伤痛胶囊……”。2016年7月4日,原告就其伤情前往沈阳市中医院就诊,××”,医嘱“对症治疗,休息壹周”。2016年7月12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4.4元。另查明,原告吴琪系沈阳市沈河区兴和保洁服务中心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黄文静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文静驾驶其所有的机动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吴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黄文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琪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黄文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黄文静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004.40元。本案中,原告按3,004元予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5月4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8月12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97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866.84元(37,127元/年÷365天/年×9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治疗期间,确存在“关节肿胀,活动受限”的情况,但其未提供明确医嘱对其需要专人陪护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发生护理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且亦未提供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50元。5、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文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必然存在相应损失,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6、复印费。原告未提供复印费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医疗费3,00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第2、4项,共计10,116.84元(9,866.84元+2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5项[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琪医疗费3,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琪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16.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琪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吴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文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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