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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三分区1号楼靖业房产中楼第5层。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16公里处路北(延津县榆东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彩,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冠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袁艳玲,被上诉人台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郝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台冠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台冠公司是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台冠公司支付保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台冠答辩称:1、台冠公司系投保人,但其已经为被保险人垫付了医疗费,医疗费的性质属于补偿费性质,台冠公司垫付后可以代为请求赔偿;2、被保险人对我们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可,也认可保险金归台冠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台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新乡支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2、由华泰新乡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台冠公司向华泰新乡支公司递交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为包括武成梅在内的公司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14年3月24日,华泰新乡支公司与台冠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附被保险人名单,华泰新乡支公司出具团体保险单,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合同被保险人名单中所载的内容为主,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其中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金的申请为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提供理赔申请书、投保单位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医疗费原始收据及清单等。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武成梅将台冠公司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台冠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受伤就医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016年5月16日,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件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面条机挤压伤左手中环指,遂至新乡公立医院就诊,住院124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现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台冠公司与华泰新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武成梅为受益人,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理赔范围,在理赔条件成就时,华泰新乡支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虽武成梅并未直接向华泰新乡支公司主张权利,但台冠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对武成梅的医疗费进行了垫付,华泰新乡支公司对此事实及台冠公司主张的金额也并无异议,因此,即使台冠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华泰新乡支公司也不应免除赔偿责任,其应当对台冠公司垫付的金额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台冠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台冠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被保险人武成梅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被保险人武成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认可台冠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并同意由台冠公司索要赔偿金。被上诉人当庭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武成梅本人没有出庭,台冠公司仅仅有权代理办理理赔手续,但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庭后经本院对武成梅本人进行核实,武成梅认可委托书、承诺书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台冠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但由于被上诉人台冠公司为被保险人垫付了医疗费,被保险人同意由台冠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由台冠公司享有保险金所有权,故上诉人华泰新乡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台冠公司支付保险金,华泰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台冠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