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英、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天水市。原审被告:李某,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维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杨某对华维公司的起诉;2.由杨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华维公司与李某的共同借款错误,该笔借款是李某与杨某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华维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但该款项并未进入华维公司的账户,而是转入了李某提供的私人账号,实际使用款项人为李某。并且在借款催要过程中,杨某仅与李某个人联系,从未向华维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维公司为共同借款主体无事实依据。2、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27日发生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向华维公司催要,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辩称,本案借款就是李某与华维公司的共同借款,当时李某是华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条中盖有华维公司的公章。此外,杨某多次去华维公司催要借款,但一直找不到人,杨某并不知道华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故而只能向李某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结果妥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的意见与华维公司一致,其认可该笔借款,但认为不应由华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维公司与李某归还杨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011年1月21日所借10万元,按年息15%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012年12月27日所借10万元,按年息20%,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2.华维公司与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杨某将诉请变更为归还杨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21日所借20万元,按年息15%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012年12月27日所借10万元,按年息20%,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1日,华维公司与李某向杨某借款20万元,并向杨某出具了借条。后因杨某不小心将其中1张借条丢失,2012年1月21日,双方对之前的利息结算后,华维公司与李某于当日重新给杨某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年息15%,到期还本付息”。同年12月27日,华维公司与李某又向杨某借款10万元,并向杨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杨某一直催要,但华维公司与李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天水华维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2014年8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水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李某之子);2015年11月18日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华维公司、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某已按约定向华维公司、李某提供了借款,华维公司、李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华维公司认为该款为李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且杨某从未向其催要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首先,华维公司虽认为该借款为李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借条上不仅有李某的个人签名又有华维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因华维公司、李某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即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之后杨某在向李某催要时,其从未告知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因此杨某有理由相信对李某的催要及于华维公司,且该行为导致杨某在客观上也无法向变更后的华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并非其主观上对华维公司放弃了权利主张,故华维公司认为杨某仅向李某催要而从未向公司催要故而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某要求华维公司、李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要求华维公司、李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杨某与华维公司、李某约定的年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息15%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息20%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某、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同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部分,经查,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杨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笔1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27日。其余事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华维公司陈述该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李某之子,该公司共三名股东,分别为王某、李某、李家祥,李家祥系李某的父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华维公司是否应当与李某共同给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华维公司是否应当与李某共同给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华维公司对2011年1月21日、2012年1月21日及2012年7月27日的借条三张及收条一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华维公司称该笔借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而是打入了李某的个人账户,但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李某担任华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李某给杨某书写的借条、收条中均盖有”天水华维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李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杨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华维公司,其按照李某提供的账户打款的行为,尽到了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并且华维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李某个人。故华维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李某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华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表示服判,故二审对李某承担的还款责任不再予以变更。此外,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华维公司共有三名股东,除了李某外,还有李某的父亲李家祥、儿子王某,该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李某于2014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子王某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华维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义务。故华维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杨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杨某一直在向李某主张还款,并且华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李某仍为华维公司的股东,也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杨某,故杨某有理由相信对李某催要借款的行为及于华维公司,杨某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华维公司以李某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认为其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甘肃华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