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某;龚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46岁(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曾因盗窃,2016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29岁(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伙同肖某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首航超市门口,盗窃事主陈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0元。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事主陈某。被告人龚某、肖某于2016年12月8日在当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龚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龚某、肖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肖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首航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告人龚某、肖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作案工具扳手1个、自制工具4个、钳子2把、改锥2个已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我通过GPS软件发现停放在瀛海镇首航超市门口的电动车移动了,就赶紧报警,并告诉民警电动车的颜色和移动方向,然后就跑着向卫生院方向去追。后来民警打电话通知我说偷车的人被抓了,我就直接去派出所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红黑色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并安装了2个GPS。我当时没有上锁,只是拔了钥匙。2、被告人龚某、肖某的当庭供述证明: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首航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车辆移动轨迹图证明:被害人陈某提供了涉案车辆案发时的移动轨迹。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自被告人处扣押扳手1个、自��工具4个、钳子2把、改锥2个、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其中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5、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装GPS定位器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龚某2016年6月6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201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8日10时25分,我所接事主陈某报警后立即出警,在瀛海镇卫生院西侧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一名骑摩托车,一名骑电动车,其中一人所骑电动车与事主所述被盗电动车特征相��合。民警贴近两人时,骑电动车之人丢弃电动车,跳上另一人所骑摩托车逃离。摩托车被民警驾车逼停,将两名男子抓获,经核查,两名男子为龚某和肖某。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肖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龚某、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自制工具四个、钳子二把、改锥二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赟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